近期發(fā)生于西非尼日利亞海域的海盜襲擊事件刷屏航運業(yè),引發(fā)業(yè)界對海盜風險的關注與熱議。
海盜風險
海盜行為的定義
1982年《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公約》)第101條有如下定義:“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構成海盜行為:
A. 私人船舶或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為或扣押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1)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產;2)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
B. 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愿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A或B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2006年9月4日生效的《亞洲打擊海盜及武裝搶劫船只的地區(qū)合作協(xié)定》 (《協(xié)定》)則接受《公約》對“海盜行為”的基本定義,區(qū)別是《協(xié)定》排除飛機作為海盜犯罪的行為客體,提出武裝搶劫的概念,即“在締約國對這些行為擁有管轄權的地方,為私人的目的針對船舶、或人員或財產所進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為或扣押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對比《公約》和《協(xié)定》的定義,海盜行為與武裝搶劫的主要區(qū)別是犯罪行為的地點不同,海盜行為強調在公海上或不屬于任何主權國家管轄的海域;武裝搶劫船舶則強調在主權國家有管轄權的地方實施的犯罪行為。
國際海事局則認為無論發(fā)生在公海還是領海內,只要是在海上發(fā)生登臨船舶,使用暴力搶劫的行為,即為海盜行為,可見,國際海事局的定義更加寬泛。由此可見,無論是《公約》定義下的“海盜”行為,還是《協(xié)定》下的“武裝搶劫”行為,都可歸為一般意義上的海盜行為。
就海上保險而言,參考《公約》和《協(xié)定》和國際海事局對海盜行為的定義,海盜風險可歸納為下述行為:A. 主體:私人船舶上的人員或乘客;B. 主觀動機:為私人目的,且故意,排除因公共利益或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需要而采取的類似行為;C. 犯罪客體:其他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人員或財產;D. 犯罪地點:不僅限于公海上,也包含任何主權國家管轄下的任何水域;E. 行為方式:對另一艘船舶及其所載人或物實施的暴力、扣押或掠奪行為。
涉及海盜行為相關法律與判例
中國《海商法》和《保險法》以及相關保險條款中對“海盜”或者“海盜行為”沒有明確定義。英國法院在“Republic of Bolivia v. Indemnity Mutual Marine Assurance Co., Ltd. [1909]”一案中對“海盜”作出權威解釋,特別是上訴法院認為“海盜”僅僅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欲而搶劫或謀殺,將搶奪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而不是為了政治目的專搶某一國家財產。從判例看,海上保險意義上的海盜與《公約》下的海盜不同,保險中的海盜并未強調發(fā)生在公?;蝾I海水域。
海盜風險涉及的保險條款
海盜風險的要素
A.發(fā)生在海上,并不局限于公海,隨著時代發(fā)展,延伸到沿海以及領海范圍內,甚至在港內。
B.利用武力攻擊船舶,存在暴力或暴力威脅,引起船舶或貨物損壞,劫持或傷害船員等,給船舶、船上人員或財產帶來實質危險。
C.排除涉及政治目的等恐怖主義活動的非法行為。
相關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
以ITC83船舶險條款為例,海盜及相關風險包括:
第6.1.3:來自保險船舶外的人員的暴力盜竊;第6.1.5:海盜;第6.2.5:船長以及船員的不法行為或其有意損害被保險人的行為。
中國船東互保協(xié)會條款第5條《船舶險承保風險》規(guī)定了列明風險條款第4條:來自保險船舶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梢姳┝ΡI竊及海盜行為,習慣上隸屬于船舶險承保的風險。但需要注意:一是船舶險承保的是因列明風險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滅失或損害;二是不僅限于海盜行為,還包括來自保險船舶外的暴力盜竊;三是將海盜與暴力盜竊區(qū)別開,一般認為主要考慮海盜強調的是公海上發(fā)生的“殺人越貨”行為,而暴力盜竊,則可以理解為使用武力破壞并搶劫船舶,不過,邏輯上該暴力盜竊并不包含來自于岸上的碼頭人員或其他人員實施的未使用武力的偷盜行為;四是船長和船員的不法行為,并非海盜風險,因此在條款里是單列的,但為了避免爭議,在海盜風險轉移至戰(zhàn)爭險時,將上述3個風險一并打包轉移。
由此可見,《公約》定義的海盜行為及沒有涉及的武裝搶劫均在上述風險中有所覆蓋,只不過作為財產險的船舶險,僅僅承保了因列明風險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滅失或損害。
海盜風險的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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